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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 柏建中
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欧博abg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正常情况下,债权人超出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时效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极为少见,但是在借贷合同中却时有发生。虽然债务早已到期,但债务人一直在偿还利息,债权人也予以接受。因此,双方达成了事实上的展期。几年之后,债务人还是发生了不能还本付息的违约情形,债权人此时才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在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多年后再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能否出具?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并不简单,里面包含着诸多更为细致的问题。笔者结合实务,欧博官网以设问的形式进行解读。
第一,强制执行公证中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公证债权文书还是执行证书或者两者共同构成了执行依据?
对这个问题一直认识不一,之前对执行证书的存废也争议很大。现在尽管已明确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但是根据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依然还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只是为了增强公证债权文书证明力、辅助法院查清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而设置的前置程序。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因此执行时效期间应从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起算,本次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也印证了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
第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执行时效期间是多长?
很多人将申请执行的时效等同于诉讼时效,因此应是“三年”,这是错误的。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性质相同,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时效,欧博法律规定的期间并不一样。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已由“二年”调整为“三年”,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仍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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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债权人超过执行时效后申请执行公证机构是否应予以受理?进一步而言,公证机构能否主动以债权人申请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时效是时效制度的一种,其性质和诉讼时效一样,因此,公证机构不能主动以债权人的申请超过执行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或不予执行。公证机构无权主动审查是否超过执行时效,不管债权人超过执行时效多长时间后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公证机构均应当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启动核实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在核实过程中提出时效异议的,公证机构审查后发现确实超过时效的,欧博娱乐应当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提出时效异议的,则公证机构可以继续出具执行证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483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无论是诉讼还是强制执行法院均不能主动将时效问题提示给被告或被执行人,同样,公证机构也不能主动将债权人存在的申请执行时效问题主动告知给被执行人。
第四,超过执行时效后,如果申请执行人以存在中止或中断事由继续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有无权力认定中止或中断并直接出具执行证书?
现有的出具执行证书程序将本应是一个连续整体的公证强制执行过程切割为出具执行证书和强制执行前后两个分程序,这两个分程序的执行主体分别为公证机构和法院,而且在前后两个分程序中均可能出现执行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情形,因此在认定中止或中断情形上前后两个执行主体的权力应当是一样的。公证机构也有权认定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执行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认定的方式和标准可以参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五,如果原公证债权文书中还附有担保,则超出执行时效期间后对担保人的影响又如何?
对于保证来说,由于保证期间是不变的除斥期间,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而对于抵押、质押来说可以和主债务一样适用时效制度。
第六,申请执行人在超过执行时效后能不能主动以超过执行时效为由要求公证处出具不予执行决定,并据此向法院直接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
由于诉讼时效的期间比执行时效多一年,当公证债权文书超过执行时效时还不一定超过诉讼时效。当债权文书的期间正好处在已超过执行时效但是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区间内,如果债权人直接申请出具公证执行证书则公证机构应当受理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这时债权人却可能面临被执行人在核实过程中或者执行过程中随时提出超出执行时效的抗辩,从而导致公证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或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迫使债权人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债权人考虑到可能面临的抗辩风险,能否主动以债权文书已超出执行时效为由申请公证处出具不予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公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便捷实现债权,减少诉讼成本;因此,当债权文书已超过执行时效强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反而可能引发被执行人抗辩,增加讼累,与强制执行公证的目的不符。债权人主动放弃通过公证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是自我抛弃权利的行为,不会损坏债务人和担保人权利,也不会增加社会负担,因此应当被允许。
上述解读仅仅是根据时效制度和现有规定得出的结论,由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时效属于全新的问题,以前研究很少,加上特有的执行证书制度使我们对公证强制执行的很多问题认识都不一致,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时效问题也肯定会有很多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更会有很多新的问题出现。例如,如果被执行人在公证核实时没有对时效问题提出异议,但是在法院执行环节对时效提出异议,如何处理?被执行人能否对公证处以超过时效为由做出的不予执行决定书提起异议?这些问题的答案既需要理论支撑,更需要在实践中去寻找和完善。因此,在处理实际案例时,我们除了要根据现有的规定和一些基本理论外,也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