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钱维基,欧博官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素恒,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董家弯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云南华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安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贡码头21幢A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莲华街道学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昕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云南安泰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安泰中心)、云南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检站)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功、杨灿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慧、徐文斌,二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曲皑、刘克平,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洪素恒,地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唐晓丽,安泰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平,质检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于侵权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改判中铁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勘院、监理公司、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改判中铁公司、二勘院、监理公司、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按责任比例偿还广电公司截止2017年5月31日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所垫付的费用49579861.69元;三、改判中铁公司、二勘院、监理公司、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按责任比例承担广电公司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以49579861.69元为本金计算为16017763.36元);四、改判广电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广电公司为主张权益所产生的一审、二审律师费;五、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司法鉴定费等)均由中铁公司、二勘院、监理公司、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影响临近白马东区房屋的原因分析及深基坑工程参建各方存在的问题专家咨询意见》(以下简称《专家咨询意见》)认定中铁公司在基坑施工中存在七大过错,辖区政府及主管部门认为中铁公司应是承担危房排险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主次责任划分错误。二、《专家咨询意见》均认定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却作出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没有过错和不承担责任的错误判决。三、监理公司未履行其职责,没有发现中铁公司擅自变更施工图、违法施工等,也未及时向广电公司告知,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确定监理公司承担10%责任过低。四、《专家咨询意见》指出二勘院存在五项过错,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一审判决确定二勘院承担5%责任过低。五、广电公司虽存在未批先建、未审先建,但并不是导致白马危房产生的原因,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六、广电公司直接垫付各类费用49579861.69元,一审判决仅支持本案部分垫付款是错误的。七、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有过错减轻侵权人责任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铁公司答辩称:一、广电公司以《专家咨询意见》认定中铁公司存在过错为由,主张改判中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一是因为依据双方合同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环境进行调查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专家咨询意见》认定将此责任错误归责于中铁公司不正确。二是中铁公司在施工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含安全专项方案)》已经考虑基坑施工对周边建筑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提出技术措施,监理单位审批同意。《专家咨询意见》认定中铁公司对基坑开挖、支护可能对周边建筑物造成影响准备不足,却没有指出准备不足具体方面,其理由不成立。未及时设置回灌井、帷幕部分失效未采取措施等与事实不符。三是《专家咨询意见》认为各方都有过错,但未对各方责任承担比例作出认定,也未对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四是广电公司以中铁公司为基坑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但未具体指出中铁公司违约或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因此主张由中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成立。五是政府部门发文《关于请尽快开展白马东区受损房屋手续相关工作的函》和《关于请督促中铁公司昆明分公司做好西山区白马东区受损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开裂处置的工作联系函》要求中铁公司参与排险工作,是仅从行政管理角度要求中铁公司参与抢险工作,并无划定各方责任比例的法定职权,故相关函件不能成为要求中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六是广电公司认为“中铁公司擅自改变基坑支护方案”和“使用未经审查的图纸施工”行为导致事故,但无证据证明房屋受损是由于锚索变更导致的,且广电公司一直对变更事实知悉并认可,另外,图纸变更后重新送审是建设方广电公司的责任。房屋沉降超过预警值后,广电公司对此知情并要求中铁公司继续施工,承诺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整个事件过程未向中铁公司发出过停工通知,以此为由要求中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广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中铁公司不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二、广电公司主张垫付费用所依据的《白马小区危房前期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是广电公司单方委托,未经其他各方同意,报告作出后也未征求各方意见,对其他各方不发生效力。在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了各方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法院将与房屋受损时间不具关联性、必要性的费用予以扣除是正确的。中铁公司认为仅有245661.33元过渡安置费和106800元的搬家费用可纳入损失分担范围。三、广电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与房屋受损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主张律师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应支持。
二勘院答辩称:一、广电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中大部分为开发成本,如对大观派出所房屋受损支出的2485275.24元,在广电公司财务科目为“开发成本—土地获得价款—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其他10栋房屋受损后,广电公司向政府提出拆迁开发申请,并获得政府同意,批准了开发方案。之后对10栋受损房屋住户进行赔偿和支付相关费用,《记账凭证》中全部列入开发成本,应由广电公司自行承担。二、《专家咨询意见》由第三人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山区住建局)组织作出的,仅是咨询意见材料,程序和形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仅有专家个人签名,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相当于证人证言,但专家未出庭作证,《专家咨询意见》不应采信。三、虽然二勘院同一时间向中铁公司提交了两套不同的图纸,但其中一套图纸最终审查通过,而中铁公司在图纸通过前,使用未经审核的图纸施工,责任在广电公司和中铁公司。四、《专家咨询意见》提出“设计文件无基坑开挖图”,但二勘院对基坑开挖做了详细表述,可依次进行开挖施工,并不一定要求有基坑开挖图;广电公司提出“止水桩垂直高度需要高于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但二勘院是执行国家标准,并无过错,该图纸是经过安泰中心组织专家评审合格,“可供施工使用”。
监理公司答辩称:广电公司未批先建,出现险情后,要求继续施工,承诺对违法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高于60%。
地勘院答辩称:地勘院的地勘报告没有问题,与地坑下陷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质检站答辩称:质检站在检测过程中提供了2000多份检测报告,2012年4月涉及10栋房屋持续报急,广电公司却要求中铁公司继续施工,广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安泰中心答辩称:2012年2月,安泰中心审查地勘院地勘报告时,基坑已经开始施工,周边房屋已经出现问题。另外,安泰中心审查地勘报告的结论是“经修改完善后方可使用”,但广电公司和地勘院始终没有修改。安泰中心既无违约行为,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广电公司针对中铁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电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后,2016年6月2日广电公司才送达中铁公司,导致中铁公司无法在异议期内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广电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四方会谈的《会议纪要》中也曾承认《白马东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存在“单方委托、鉴定依据不充分、范围不全面、内容不准确、时间短等问题”,同意尽快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将《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作为认定白马东区10栋受损房屋损害后果的依据存在错误。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出具的《国检中心鉴定报告》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程序合法,内容依据充分,应该依据《国检中心鉴定报告》,认定该10栋受损房屋仅需加固、维修,不需拆除重建。二、因为中铁公司在施工中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广电公司仍要求中铁公司继续施工,承诺后果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比例为25%错误,应进一步酌减。三、根据《国检中心鉴定报告》,受损房屋无须拆除重建,只需加固维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33697992.73元不正确。另外,西山区政府要求广电公司在2013年4月完成受损房屋重建方案报批工作,但广电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仍未完成,由此增加的费用,不应纳入其他侵权主体分担的损失范围。
广电公司答辩称:一、中铁公司在基坑施工过程中,不仅造成白马东区10栋危房的严重后果,还导致周边25、26、37栋等8户房屋受损,白马小区9、10、13、14、15栋房屋及基坑周边道路、路面受损,外事办4、5栋房屋、大观酒店房屋、集成花园房屋及附属公共设施等受损,广电公司按照政府要求进行维修并支付了费用。二、《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是广电公司根据2012年11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关于5号城中村改造片区基坑周边房屋安全推进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受西山区住建局、宗树营办事处和白马危房所有人代表共同授权,委托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白马东区10栋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委托主体合法,鉴定主体合格,鉴定报告也得到西山区政府职能部门和云南省政府予以认可。2016年8月29日四方会谈中,广电公司只是对中铁公司行为表示理解,但并不是对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自认。一审法院将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正确。三、危房安全性鉴定是政府的职权,《国检中心鉴定报告》是中铁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没有政府和参建单位的授权,国检中心不具有危房安全性鉴定资格,鉴定目的是“工程安全与抗震监测鉴定”,不是安全性鉴定,所以《国检中心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四、中铁公司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实施者,在施工中没有尽到保护周边环境安全及建筑物稳定和安全的法定义务,欧博应该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错误,应当改判。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本案金额中的33697992.73元应予以维持外,其他32752278.32元是用于对10栋住户的搬迁、安置和10栋之外的受损房屋的修复、加固等,与本案具有直接相关性,中铁公司应予以分担。
二勘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二勘院不承担责任。二、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广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主要依据《专家咨询意见》判定二勘院承担责任,但《专家咨询意见》形式上是证人证言,专家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二勘院与中铁公司有合同关系,二勘院虽然向中铁公司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图纸,但提交安泰审图中心审查的图纸是合格的,中铁公司使用未经审查的图纸施工,其违法施工与二勘院无关。《专家咨询意见》认定本应由设计单位主持的“基坑渗水控制及止水结构补强”、“基坑阳角部位加固”、“支护桩断裂及处置”等涉及基坑工程安全的重大设计存在变更,二勘院对上述变更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二、《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申请人是广电公司,鉴定报告在短短7天内作出,无客观真实性和严谨性,不应采信。三、二勘院虽然在政府有关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并非代表有责任和愿意承担责任。四、在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房屋作出鉴定和基坑锚索尚未完工前,广电公司已将白马东区危房垫付资金19526312.53元列为“开发成本”。在10栋房屋出现险情后,广电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正式向政府提出开发重建要求,4月20日委托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危房鉴定,4月26日出具了D级危房的鉴定报告,11月20日西山区政府同意广电公司的赔偿安置方案,并按上述方案与住户开始签订赔偿协议,到2014年3月10日,70%的住户与广电公司签订了《受损房屋重建安置赔偿协议》及《搬离协议》,并搬离交房。所以,广电公司33697992.73元的支出应为其开发成本,不是侵权损失。
广电公司答辩称:一、二勘院向中铁公司提交两套完全不同的图纸,没有通报广电公司和监理公司,且两套图纸中锚索工艺的变更是引起支护失效的重要原因,所以二勘院有过错,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二、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是法定危房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三、西山区住建局组织专家对本案危房产生原因和各方主体责任作出客观分析论证,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专家证人。四、广电公司未审先建不是危房产生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二勘院向中铁公司提供了两套图纸,中铁公司按照有缺陷的图纸施工导致事故。五、白马东区10栋危房及周边受损区域不是西山区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处置危房费用不是开发成本,记账凭证虽列为“开发成本”,但在科目摘要中明确记载该笔款项的用途为支付大观派出所周转房工程款;424户受损住户要求原址原样拆除重建,也说明不是土地开发。二勘院认为是开发成本属于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
监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重新对参建各方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作出认定,依法减轻监理公司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电公司、中铁公司、地勘院和二勘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电公司违法建设、未审先建,并在出现险情后,要求中铁公司继续施工,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违法性明显,过错严重,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铁公司在出现险情后,继续施工,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事故的主要侵权者和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应远高于二勘院和监理公司的责任。二勘院故意提供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明知设计有缺陷,仍违法交付使用,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应低于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责任,未能阻断损害后果的发生,但过错较小,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较弱,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低于二勘院。本次事故是建设单位广电公司裹胁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监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一直处于被胁迫的弱势地位。广电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了阴阳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阳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超过1200万元,阴合同约定的实际监理费仅为200万元,权利义务不对等,一审判决监理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高。二、《专家咨询意见》认定地勘院有三项问题,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却认定地勘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未对受损房屋进行重新鉴定,未要求专家出庭接受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广电公司答辩称:一、监理公司在险情发生后,未向施工方和建设方发出监理提示或要求停工整改,直到2013年4月30日才要求施工单位停工。在发现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没有向广电公司报告,未要求中铁公司改正,发生基坑支护失效,未向政府报告,其未充分依法履行监理职责而导致事故,理应承担责任。监理公司提出的监理费多少不是其免责的理由。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主体、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是本案具有唯一合法性的报告。监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正当理由。《专家咨询意见》是政府职能部门组织专家对房屋受损原因和各方主体责任进行分析论证,属于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专家证人,一审未通知专家出庭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铁公司答辩称:一、中铁公司不存在违法施工行为,监理公司的陈述欠缺证据证明。二、中铁公司在出现险情后第一时间向广电公司提出停工请求,广电公司明令中铁公司继续施工,继续施工的过错责任在广电公司。三、监理公司未在险情后及时发函要求中铁公司停工,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责任。
二勘院答辩称:一、监理公司以“《专家咨询意见》系证人证言,以此作为定案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对《专家咨询意见》不予认可,但又以其不认可的《专家咨询意见》指责二勘院提供两套图纸,自相矛盾。二、监理公司指责二勘院“明知设计图纸存在缺陷、仍违法交付使用,并恶意转移法定的设计义务”等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广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启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2011年2月12日,广电公司与地勘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广电公司委托地勘院承担对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勘察任务。2011年10月15日,广电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广电公司委托监理公司对本工程设计图纸所示范围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层面工程、水电及消防工程、安装工程等进行工程监理。2011年10月11日,广电公司与质检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广电公司委托质检站对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坑基支护工程及上部主体工程沉降监测的专项服务,合同第15条约定质检站发现险情并报警,质检站未采取措施,造成事故,质检站不承担责任。2011年11月3日,广电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广电公司将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铁公司建设施工。中铁公司为此与二勘院签订了《基坑施工设计合同》。
地勘院2011年4月出具《基坑专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附件。2012年2月27日,广电公司、地勘院将勘察报告送安泰中心审查,安泰中心2012年5月25日出具云施审AT2012-055(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012年11月16日,广电公司、地勘院将勘察报告送安泰中心审查。安泰中心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云施审AT2012-055(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两份审查意见均为“勘察报告经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尚有不足之处,经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
在地勘院进行地质勘察和安泰中心进行施工文件前置审查之前,广电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基坑施工,二勘院设计的坑基支护设计施工图10月10日通过审查,11月与基坑相邻的大观派出所房屋出现沉降,中铁公司向广电公司两次请求停工。广电公司2011年11月30日给中铁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答复为:“关于你部提出的西侧派出所部位采取停工等紧急措施的事宜,现在回复如下:该部位继续开展施工支护桩和止水桩,如有问题我司负责”;2011年12月17日给中铁公司《工作联系函》答复“关于派出所沉降的回复,该部位工作继续施工”。2012年8月基坑支护出现局部失效、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2013年3月至4月,深基坑开挖导致毗邻的大观派出所办公楼及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出现基地沉降、开裂和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同时,造成周边白马东区25、26、37栋等8户房屋部分受损。西山区住建局在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4月19日两次向中铁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中铁公司才停止施工。
2012年11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主持会议,参会人员有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房屋受损住户代表等,会议作出《关于5号城中村改造片区、基坑周边房屋安全推进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广电公司及时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向广电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尽快疏散白马东区1、2、3、4、5、6、7、8、11、12栋及大观派出所办公楼住户。此后,经广电公司的申请,2013年4月26日,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2、3、4、5、6、7、8、11、12栋房屋受到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基坑施工影响较大,属D级危险房屋,建议立即停止使用,疏散人员。
2013年9月17日,广电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0月,欧博娱乐按照云南省住建厅、昆明市住建局的通知要求,西山区住建局组织专家对白马东区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专家组对参建单位提交的资料审阅分析后,于2015年11月28日形成《专家咨询意见》,内容为:
一、原因分析
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是广电公司进行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中,基坑出现部分截水帷幕失效(引起基坑坑壁大量粉细砂和圆砾、砾砂等透水层内的地下水流失)、局部支护结构失效(部分支护桩断裂、部分锚索固力下降、锚索锚固失效)等情况是造成基坑周边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的主要原因。
二、深基坑工程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
地勘院作为基坑支护工程勘察单位:1.勘察未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范》(JGJ-2012)、《建筑工程地质勘探与取样技术规程》(JGJ/T87-2012)等规范和规定要求,针对基坑开展有效、详实的专项勘察工作。取样数量不足,未针对基坑场地内压缩层土体的物理力学性能指标进行取样,未开展基坑场地内压缩层土体的物理力学性能试验;在补勘过程中,42个钻孔无一取样孔,补充勘察意义不大;所提相应土层物理力学性能参数依据不够充分。2.对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基础形式及埋深等周边环境情况调查不够充分。3.对基坑勘察报告和补充报告前置审查意见未作出实质性响应和回复。
安泰中心作为勘察报告前置审查单位:对勘察单位关于勘察报告前置审查的回复跟踪、落实、把控存在问题。在勘察单位对基坑勘察报告和补充报告前置审查未作出实质性响应和回复后,并未进行有效管控和把控。
二勘院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单位:1.在同一时间分别提供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提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安泰中心的施工图的支护结构为“排桩+内锚段扩孔压力分散型锚索+局部角撑”,交由广电公司、中铁公司的施工图支护结构为“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在实际施工中,施工单位中铁公司按未经安泰中心审查的“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施工图进行施工。2.设计单位未按昆明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深基坑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开展工作。3.设计文件无基坑开挖图纸,基坑支护设计依据不够充分。4.在设计单位提交的基坑支护施工图中,未明确标注对截水帷幕止水桩的垂直度专门要求。按设计施工图和现行施工图规范,长螺旋搅拌止水帷幕咬合桩开叉难以避免。事实上,本基坑工程截水帷幕若要成功,则止水桩的垂直高度需要高于国家相关规范。5.将本应由设计单位主持的“基坑渗水控制及止水结构补强”、“基坑阳角部位加固”、“支护桩断裂及处置”等涉及基坑工程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交由施工单位设计完成,不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规定要求。
监理公司:1.监理公司未按施工图开展监理工作。在收到经施工图审查单位(安泰中心)审查的施工图后,仍无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施工图进行施工,仅在所收图纸上做标注,未及时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汇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按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行为。2.监理公司未能有效督促施工单位按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含图纸)进行施工;未能有效督促施工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按《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规定开展全面的施工监测,未有效督促施工单位、第三方监测对基坑地下水位、深层土体水平位移、基坑邻近重要建(构)筑物(地铁)和管线等开展监测,未有效督促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线外侧设置回灌井以控制地下水位平衡。3.在2012年8月发现基坑支护存在局部失效后,仅向建设单位发出关于基坑存在局部失效的监理工作备忘录,在建设单位没有任何反馈的情况下,不做出有效、果断的决策,未及时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汇报建设单位的行为。4.监理公司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根据规范、勘察报告、评审意见、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结合深基坑工程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做到100%旁站,对周边环境变形的允许值、预警值发出预警通报,对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所规定需要检验检测的项目必须跟踪监督检查,做好相关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开展工作。即监理单位没有全面彻底履行好工程现场监理职责,对与支护桩护壁泥浆制备、锚索成孔等关键工序、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基坑局部反压回填等基坑抢险工序,未能做到100%旁站。5.监理公司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及时掌握监测数据,深基坑工程出现险情或发生事故时,须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开展工作。西山区城中村5号改造项目深基坑施工造成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后,监理公司未立即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6.监理单位关于隐蔽工程记录混乱且与施工单位不一致。7.在2011年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周边派出所办公室受损,2012年8月发现基坑存在局部失效,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后,未采取果断措施,未能及时发出停工令;在2013年3月5日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期间,未主持召开过监理例会。
中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1.在施工前对基坑周边环境(含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网)的调查不够全面彻底深入,在基坑开挖、支护可能对周边建构筑物(含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造成影响方面的准备不足。2.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和支护措施中未全面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开展有效的施工,即施工单位未及时在基坑开挖线外侧设置回灌井及时回灌以控制地下水位平衡。3.施工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审查过的深基坑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开展工作。4.施工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施工过程中涉及重大的勘察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必须报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意见和修改后的方案必须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开展工作,施工单位在接收到“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施工图,仍按原定“排桩+内锚段扩孔压力分散型锚索+局部角撑”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锚索施工依据与现场验收不符;也未针对“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的设计方案编制相应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和修改后的方案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5.施工单位明知按设计施工图和现行施工技术规范,长螺旋搅拌止水帷幕咬合桩开叉难以避免、可能存在基坑截水帷幕部分失效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6.施工单位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混乱且与监理单位不一致。7.施工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制定防范深基坑垮塌事故的应急预案。发生深基坑开挖围护工程垮塌事故或严重威胁周边设施、构建筑物安全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次生事故,并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严禁拖延或隐瞒不报”开展工作。2011年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周边派出所办公室受损,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2013年2月至4月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大面积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重大险情后,施工单位并未立即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质检站作为第三方监测单位:1.未按《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第三方监测工作合同的规定,开展全面的第三方监测工作。即未于2011年及时开展第三方监测,而是2011年3月份才开始监测。2.未按《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的规定开展全面的第三方监测工作。在监测报告显示基坑支护结构锚索拉力不断急剧下降的情况下,并未向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提供任何警示性文书提醒材料。
广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1.未审先建。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支护桩施工,2011年9月17日至9月23日期间即已施工了84颗止水桩,而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于2011年10月10日才通过审查。2.设计单位提供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并未发现并制止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3.未严格履行合同,造成第三方监测单位随意安排基坑第三方安全监测开始时段,导致第三方监测工作严重滞后。4.在2012年8月收到监理单位关于基坑存在局部失稳的监理备忘录后,并未给出任何回复,不顾工程安全。建设单位未按昆明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制定防范深基坑垮塌事故的应急预案。发生深基坑开挖围护工程垮塌事故或严重威胁周边设施、构建筑物安全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次生事故,并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严禁拖延或隐瞒不报”开展工作。在2011年施工单位提出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周边派出所办公室受损,基坑周边回灌井无法施工,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2013年3月至4月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重大险情后,建设单位并未立即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2016年6月6日,二勘院向广电公司发函,内容为:“我院作为设计单位受中铁公司的委托承担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基坑支护方案施工图设计。”
2016年,中铁公司委托国检中心对受损房屋重新鉴定。国检中心2016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一是砂浆抗压强度偏低导致该楼部分墙体的抗震承载力不符合规范;二是设计时的抗震烈度为7级,现行规范要求要达到8级,导致该楼部分项目的抗震措施不满足鉴定标准要求。三是该楼砂浆抗压强度偏低和部分项目抗震措施不满足要求与基坑开挖无关。处理建议:加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是否有过错,广电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2、侵权损失应如何确认,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是否有过错,广电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本案系基于侵权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对涉案房屋损害的范围及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在基坑施工的过程中,毗邻的大观派出所办公楼及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开裂和25、26、37栋等8户住户房屋部分受损。
2012年11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关于5号城中村改造片区、基坑周边房屋安全推进工作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工作人员、房屋受损住户代表等,会议要求广电公司及时聘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经广电公司申请,2013年4月26日,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分别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受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基坑施工影响较大,属D级危险房屋。建议立即停止使用,疏散人员。”2013年4月27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10栋房屋属D级危险房屋、停止使用、疏散人员的情况。
2017年3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出具《关于对广电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议》明确“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危房鉴定合法有效”;2017年3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符合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要求,是解决白马东区危房重建工作的依据。
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参会的人员有本案的广电公司及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在形成《专题协调会议纪要》中明确由建设单位广电公司牵头的原样重建改造方案。参会的其他单位一致同意原样重建方案。广电公司及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综上,根据建设部《城市危房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规定,危险房屋的鉴定管理工作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安全性作出D级危房的鉴定意见,符合《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标准》的规定,D级危房为整幢危房,承重结构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故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中铁公司认为,《国检中心鉴定报告》明确案涉的10栋房屋不需拆除,只需修复加固,与《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存在矛盾,并申请对10栋房屋受损的程度及安全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国检中心鉴定报告》系中铁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的目的是“工程安全与抗震检测鉴定”,依据是《建筑抗震鉴定标准》,而不是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二,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人民政府组织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质检站参会,会议同意由广电公司代表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与424户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2016年9月,广电公司与受损住户424户其中的411户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作为监督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从2013年4月起房屋受损的住户已陆续搬离原住址;第三,中铁公司认为房屋受损的原因不排除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及2013年4月20日四川雅安地震的影响等因素,对此,欧博allbet无证据证实。其申请对受损的房屋安全性、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与广电公司诉讼请求关联性的证据不充分,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7年10月26日已书面告知中铁公司)。此后,中铁公司申请对受损的10栋房屋进行证据保全,要求查封10栋房屋,因不属于法律规定证据保全的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准许(2017年11月9日已书面告知中铁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对中铁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是否有过错,以及广电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2011年9月20日,广电公司启动西山区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2012年中铁公司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毗邻的大观派出所办公用房等周边区域建筑物受损,2013年4月20日、4月21日毗邻的西山区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2015年10月西山区住建局按照云南省住建厅、昆明市住建局的通知要求,组织专家对白马东区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西山区住建局两次书面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相关资料,专家组对各方当事人报送的资料认真审阅分析后,于2015年11月28日形成《专家咨询意见》,明确西山区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系广电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基坑出现部分截水帷幕失效,局部支护结构失效等原因造成。一审法院根据广电公司的申请,向西山区住建局调取有专家签名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进行质证。该专家咨询意见,是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就有关民生安危时,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专家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经过多次政府会议,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均是知晓的,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出过异议,且与本案查证的基本事实相符,专家咨询意见对房屋受损的原因,应予采信。中铁公司抗辩称专家咨询意见属证人证言,是其单方认为,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2015年11月28日《专家咨询意见》明确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对广电公司以《专家咨询意见》为依据要求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广电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广电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要求施工方开工建设,广电公司以《专家咨询意见》为依据要求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专家咨询意见》明确广电公司作为建设方,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未审先建,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支护桩施工,2011年9月17日至9月23日期间即已施工了84颗止水桩,而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于2011年10月10日才通过审查。在设计单位提供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广电公司管理人员并未发现,也并制止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观派出所办公室房屋出现沉降的情况下,中铁公司向广电公司发函要求停工,但广电公司回函继续施工,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广电公司承担。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广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广电公司主张其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广电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中铁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尊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起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中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确保其施工的基坑周边建筑物的稳定和安全是其法定义务,其在明知建设单位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开工建设,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专家咨询意见》明确中铁公司作为深基坑开挖的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支护可能对周边建构筑物造成影响方面的准备不足,在基坑出现部分截水帷幕失效,局部支护结构失效,未及时在基坑开挖线外侧设置回灌井及时回灌以控制地下水位平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中铁公司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从中铁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广电公司给中铁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关于你部提出的西侧派出所部位采取停工等紧急措施的事宜,现回复如下:该部位继续开展施工支护桩和止水桩,如有问题我司负责”及2011年12月17日《工作联系函》内容“关于派出所沉降的回复,该部位工作继续施工”看,该两份《工作联系函》上有广电公司项目经理“陈昌润”的签名及“广电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广电公司对该两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陈昌润的签名及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进行鉴定,庭审后广电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以签名及印章难以取样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因广电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否定该两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故该两份《工作联系函》,应予采信。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大观派出所办公室房屋出现沉降的情况后,中铁公司向广电公司发函要求停工,但广电公司回函继续施工,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广电公司承担,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如前所述广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外,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沉降达到预警值后继续施工的危害性,在广电公司回函不同意停工的情况下,并未向有关部门汇报,仍然继续施工,直至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19日,西山区住建局两次向中铁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中铁公司才停止施工。故中铁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广电公司主张要求中铁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监理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专家咨询意见》认定,监理未按施工图开展监理工作,在发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后,仅在所收图纸上做标注,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在2012年8月发现基坑支护存在局部失效后,仅向建设单位发出关于基坑存在局部失效的监理工作备忘录,在建设单位没有任何反馈的情况下,不作出有效、果断的决策,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也未及时发出停工令。监理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第四,关于二勘院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二勘院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单位,对设计的施工图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是其法定的义务。《专家咨询意见》明确二勘院在同一时间分别提供了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其中提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安泰中心)的施工图是一套,而提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中铁公司)施工图是另一套。设计文件中无基坑开挖图、基坑支护设计不够充分。同时,将本应由设计单位主持的“基坑渗水控制及止水结构补强”、“基坑阳角部位加固”、“支护桩断裂及处置”等涉及基坑工程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交由施工单位设计完成,不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要求。二勘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对广电公司要求二勘院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地勘院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勘察人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规定的时间提供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本案中,地勘院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地勘院对勘察现场和附近建筑物、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评估,提出合理降低或避免不良影响的措施,报发包人评估。地勘院出具勘察报告及补充勘察报告内容是完备的,勘察报告考虑了基坑施工对周围建筑的影响,基坑开挖建议采用桩+内支撑支护方案与深层搅拌止水帷幕联合支护,确保周邻建筑及道路管线、管网的安全,并要求引起重视。但在地勘院勘察报告审查通过之前,广电公司就已经开始基坑施工,施工过程中基坑支护失效,导致地基下沉周边房屋受损与地勘院勘察报告无关,地勘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安泰中心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
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安泰中心作为勘察报告(施工图)前置审查单位,两次向广电公司出具云施审AT2012-055(1)和(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勘察报告经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尚有不足之处,经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广电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经安泰中心审查未通过,也未再回复和补充修改。广电公司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审先建,对造成损害后果,安泰中心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要求安泰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质检站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2011年10月11日,广电公司与质监站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质监站对基坑支护工程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进行监测。从质检站监测报告看,在2011年10月20日质检站采用六种监测手段进行监测,2011年11月9日大观派出所沉降达到报警值,之后,其他栋房屋陆续达到报警值,质检站已及时提供数据给广电公司,广电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质检站的监测报告。质检站已履行监测提供警示数据的义务。质检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要求质检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对于本案的侵权后果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广电公司据此享有对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的追偿权,但广电公司要求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参建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比例为:中铁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监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勘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广电公司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广电公司申请对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责任比例进行鉴定,不予准许。
二、关于侵权损失应如何确认,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对广电公司提交的信用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的《审计报告》载明的项目及费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其中过渡安置费23351583.37元、租房过渡费4766119.84元、生活补助费1931000元、搬家费299105元、住宿费183505元)。房屋受损住户424户,其中的411户与广电公司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支出的费用有评估报告及411户住户出具《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2015年9月2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请示的西政请〔2015〕79号文件中明确:“截至目前,我区已配合广电公司疏散搬离住户338户,签订赔偿安置协议328户,共支付维修、过度安置费3500万元。”西山区人民政府对广电公司已支付搬离安置费予以证实,故款已实际发生,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辩称,2013年4月西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广电公司对受损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如当时广电公司开展此项工作,一年的时间足以完成房屋的重建工作,从2014年4月以后的过渡安置费、租房过渡费属广电公司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10栋房屋虽然在2014年4月确定为D级危房必须拆除重建,但住户从2014年起至2016年期间在西山区人民政府主导下陆续搬离,直至2016年9月广电公司与424户其中的411户房屋受损住户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在该安置协议上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办事处作为监督方签字盖章。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要求广电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重建方案的报批,故涉及到房屋受损的相关工作广电公司一直在进行。2017年5月以后过渡安置费、租房过渡费不属于广电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不予审查。第二,中铁公司辩称,对受损住户应按房屋产权证的面积进行安置,而不应按房屋实测面积安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7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召开的由广电公司及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参加的《搬离安置相关工作通报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白马东区10栋危房重建改造项目测绘总平图、测绘面积和范围,参会各方无异议”,证明对受损住户按房屋实测面积进行安置中铁公司当时无异议,现中铁公司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当时的承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中铁公司抗辩称,租房过渡费应按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文件规定每户1500元/月至1600元/月执行。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办事处给广电公司的函,要求广电公司给予房屋受损住户每月2500元临时租房过渡费,广电公司按此标准执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中铁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拆迁费95万元。该费用系广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委托拆除合同》对受损的10栋房屋进行拆除,但目前受损的10栋房屋并未拆除,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鉴定费1187905.8元。该费用系广电公司委托鉴定部门对拟重建房屋造价进行咨询、对拟建筑场地段层影响进行评价、对现场进行保全等产生的费用。从广电公司提交的与多家鉴定部门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看不出是因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与广电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区分不开。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设计测绘费538594.17元。该费用系广电公司主张委托鉴定部门对受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危房改造初规方案进行设计、对地形图构图进行设计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对受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费73588.68元,与本案受损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有关,该费用73588.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关于重建环境影响评估费195000元。该费用系广电公司委托案外人对段层房屋进行重新开发是否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进行的评估,危房重建改造项目对交通影响的评估等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保安费464779.2元、法律服务费601100元、案件代理费(另案8个案件律师费)299684.4元。以上费用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水电费20320.5元。该费用系广电公司为未搬离的住户缴纳。缴纳水电费是住户的义务,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关于其他支出:其中(1)租房费5879466.81元;(2)维修费805782.1元;(3)其他费用76560.7元(包括房屋中介费、资料复印费、资料制作费、电线、打印制作费、刻盘制作费、家政服务费、图书费、餐费等)。一审法院认为,租房费5879466.81元,广电公司主张房屋受损后临时安排受损住户的住宿费、租房费,但从凭证上看该费用系广电公司工作人员领取,领款后是否将该款用于支付住宿费、租房费无相应的发票、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确实为房屋受损的住户支付的住宿费、租房费,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修费805782.1元,广电公司主张除10栋424户受损房屋之外,其他25栋、26栋、37栋共8户房屋受损,经查,从广电公司提交的其与8户住户共同委托鉴定部门对修复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赔偿协议、收条等予以证实,且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607815.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的197966.5元,从凭证上看系支付住户电费、物管费、招待费、记者住宿费等,该费用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必然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房屋中介费、资料复印费、资料制作费、电线、打印制作费、刻盘制作费、家政服务费、图书费、餐费等共计76560.7元,系广电公司日常办公费用,与房屋受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对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九,关于大观派出所房屋受损支付的费用2485275.24元。经查,2012年大观派出所房屋受损,广电公司为大观派出所临时租房办公楼,同时应西山公安分局的要求支付大观派出所报警与监控系统的搬迁、安装等费用,以上有租赁合同、协调函、支付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维修费5544079.56元。广电公司主张其对危房周边白马小区道路、围墙、围墙外立面维修、其他相邻小区宿舍等进行了维修,但政府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专家咨询意见》均未明确道路、围墙等属本案基坑施工导致的损害范围,与本案侵权损害缺乏关联性证据,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关于资金占用费16017763.36元。广电公司提交的《委托借款合同公证书》载明:“借款用途大观广电文化家园项目的后期建设资金”,并非基于处理房屋受损事件而发生,该资金占用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广电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关于广电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48万元。该费用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电公司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支付的损失金额为33697992.73元(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设计、测绘费73588.68元+修复费607815.6元+大观派出所费用支出2485275.24元),由中铁公司承担25%为8424498.18元;由监理公司承担10%为3369799.27元;由二勘院承担5%为1684899.64元,其余侵权损失由广电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电公司支付8424498.18元;二、由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电公司支付3369799.27元;三、由二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广电公司支付1684899.64元;四、驳回广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646元,由中铁公司承担93161.5元,由二勘察院承担18632.3元,监理公司承担37264.6元,由广电公司承担22358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广电公司与地勘院签订《勘察合同》,4月地勘院出具勘察报告,9月根据安泰中心要求完成补充勘察报告,7月广电公司已开始基坑开挖,9月20日进行基坑支护施工。11月20日,安泰中心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结论为“勘察报告经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尚有不足之处,经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广电公司未做回复。
2011年10月15日,广电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阴阳两份监理合同。由广电公司提供住建局备案的阳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200万元,而双方实际履行的阴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211.2万元,两份合同其他内容一致。
二勘院设计基坑施工图依据的是广电公司提交未经审核通过的地勘报告,二勘院并未提出质疑。
2011年12月17日,中铁公司发给广电公司有关工期调整的《工作联系单》中详细记载了由中铁公司委托设计并论证通过的基坑支护方案,因广电公司审查认为该方案造价高,广电公司和中铁公司共同协商将原方案的高压旋喷桩变更为水泥土置换桩(即《专家咨询意见》中提出的“长螺旋搅拌止水帷幕咬合桩”同义)。
2012年1月6日后,中铁公司对锚索施工由“压力分散型锚杆”擅自变更为“普通拉力型锚杆”。对此变更广电公司在施工记录上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和对变更后的图纸提交审查,也未阻止中铁公司以此图施工。
2012年6月15日,广电公司对中铁公司《关于9.20工期目标需解决问题的回复》中载明“项目管理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分包单位服从总包管理”。2013年2月1日,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向广电公司发出通知,尽快疏散白马东区10栋受损房屋住户和大观派出所办公楼住户。
2013年4月16日,昆明市西山区住建局召开白马东区房屋沉降原因专家论证会,形成《关于白马东区房屋沉降原因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专家组意见:广电公司项目基坑施工是造成白马东区临近房屋沉降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对昆明地区区域性典型土层的力学特征认识不够,施工中采取的针对性措施不强,基坑旋挖桩施工时未采取有效、可靠的泥浆护壁,圆砾、砾砂等透水层的水、粉细沙大量流失是周边房屋下沉破坏的主要原因。事故初期采取措施无针对性,后续施工导致事故进一步发展。建议,对周边建筑物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再行决定是加固还是进行拆除,要求广电公司尽快完成10栋房屋住户的疏散工作。
2013年4月22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西山区白马东区10栋受损房屋住户搬迁疏散方案》明确由广电公司负责开展受损区域的重建改造项目规划编制工作,5月10日征求住户和相关部门意见,5月30日前完成拆除工作和规划方案报批工作。之后,西山区政府多次会议纪要要求广电公司尽快完成重建方案报批工作。2017年8月15日,西山区政府白马东区10栋受损危房应急疏散撤离指挥部向广电公司发《紧急催告函》,要求广电公司“于2017年8月份内完成规划方案依规报批”。直到一审前,广电公司尚未完成重建方案报批工作。
2016年6月2日,中铁公司收到广电公司送交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7月11日向广电公司发出《关于提议对白马东区危房进行重新鉴定的函》。8月,中铁公司在与云南省重大文化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广电网络集团、广电公司会谈,提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存在“单方选定、鉴定资料不全、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范围不全面、鉴定内容不准确、鉴定时间短”等问题,要求对涉案危险房屋安全性重新鉴定。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政府时任副区长田峰主持召开的有本案当事人参加的专题协调会议,形成的《白马东区10栋危房排险安置相关事宜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提出,“中铁公司提出的危房鉴定结果有异议,可通过相关方协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9月8日,中铁公司组织召开的受损房屋重新鉴定协商会,广电公司在《会议纪要》会签时标注声明,其“参加本次会议只表示对中铁建设重新鉴定工作的配合,并不能视为广电公司参与鉴定,并不能视为广电公司对中铁建设重新鉴定的认同”。
2016年10月30日,昆明市西山区政府对拒不搬离危房住户实施强制疏散搬离措施。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参建各方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认定案涉房屋受损程度和安全性依据问题;二、参建各方对房屋受损的过错和责任问题;三、追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和补正笔误裁定异议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认定案涉房屋受损程度和安全性依据问题
中铁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国检中心鉴定报告》,案涉受损房屋只需加固处理,一审以《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作为案涉受损房屋损坏后果的依据错误。本院认为,一审以《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受损程度和安全性的依据,对《国检中心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广电公司根据西山区住建局、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要求和受损住户代表授权,向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对受损房屋作出鉴定。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依据西山区住建局委托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做出的三份《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项目周边房屋现状安全鉴定报告》(云平皓〔2013〕安字-第059-1号、059-2号、059-3号)和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基坑周边建筑物竖向位移监测报表》及西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受损房屋解危排险相关专家论证会纪要等资料,采用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及建筑设计、施工规范,对案涉10栋受损房屋的承载力、裂缝、变形、构造与连接等涉及房屋现状与安全性方面进行鉴定,在2013年4月26日作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认定案涉10栋受损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并根据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5.2.3条“D级危险房屋‘承重结构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的规定,建议停止使用,疏散人员”。该鉴定报告鉴定委托主体适格,委托程序符合规定,鉴定结果有相应的鉴定依据。
《房屋安全性报告》作出后,西山区政府2013年4月27日召开白马东区10栋受损房屋鉴定情况新闻发布会,向案涉房屋住户通报了《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和政府搬迁安置重建决定,广电公司、案涉房屋住户均未提出异议。参加该新闻发布会的中铁公司在2016年6月前一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广电公司协商解决案涉房屋拆迁和人员安置工作。2016年6月后,中铁公司和监理公司提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是广电公司委托鉴定未经其同意,属单方委托而无效。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2017年3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出具《关于对广电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复》明确,“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危房鉴定合法有效”;2017年3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亦明确,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要求,是解决白马东区危房重建工作的依据。综上,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既具专业性,又具行政性,在未经法定程序推翻之前应当合法有效。对此,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政府《白马东区10栋危房排险安置相关事宜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也予以释明,“中铁公司提出的危房鉴定结果有异议,可通过相关方协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法律途径解决”。至于中铁公司和二勘院以《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载明的“本报告有效期限为壹年”为由主张该报告在2014年4月25日后失效问题。因案涉房屋当时处在不稳定状态,安全性有发生变化的可能,《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载明有效期为一年,意指对鉴定后一年内案涉房屋的受损程度和安全性负责。而本案争议涉及的是鉴定当时案涉房屋受损程度和安全性状况,并非是鉴定报告作出一年后的状态。故《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依然是认定鉴定当时案涉房屋受损程度和安全性状况的有效依据,中铁公司和二勘院认为“该报告在2014年4月25日后失效”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国检中心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认定案涉房屋只需“修复和加固”,不需拆除重建。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委托国检中心重新鉴定前,虽然除广电公司外本案其他参建方同意重新鉴定,但并未经案涉受损房屋所有人同意,因此其鉴定仍属侵权方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目的是“工程安全与抗震监测鉴定”,采用鉴定标准是《建筑抗震鉴定标准》,鉴定结论未明确危房等级,均不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相关规定,与本案认定案涉房屋受损程度和安全性缺乏针对性和关联性。该鉴定报告形式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报告作出后也未得到有关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认可,故《国检中心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中铁公司、二勘院和监理公司要求以该报告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受损程度和安全性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中铁公司关于《国检中心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唐某庭作证的申请,因其作证与否与本案处理结果已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中铁公司对案涉受损房屋拆除重建仍持有异议,认为只需修复加固即可。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修复加固还是拆除重建问题,因广电公司诉讼请求的是参建各方分担2017年5月31日之前在案涉受损房屋处置中垫付的费用,案涉受损房屋是修复加固还是拆除重建已有行政处理意见,且涉及被侵权人利益亦无法在本案中单独处理,故该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中铁公司要求对受损10栋房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案涉受损房屋是拆迁重建还是修复加固的申请,在本案中亦不准许。
二、关于参建各方对房屋受损的过错和责任问题
2015年10月,西山区住建局按照云南省住建厅、昆明市住建局的通知要求,组织专家对白马东区案涉10栋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作出的《专家咨询意见》是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案涉房屋损害中是否具有过错和责任的重要依据。二勘院和监理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专家咨询意见》属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通知专家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西山区住建局是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组织专家对受损房屋进行原因调查所形成的《专家咨询意见》是具有行政性质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不是证人证言。2016年5月17日西山区政府《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5号地块危房解危排险相关问题协调会的纪要》“二、会议明确(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按省市住建部门要求作出参建各方存在的问题专家咨询意见,具体行政行为(含专家咨询意见)已上报并送达各参建方……”这一纪要内容也证明《专家咨询意见》是住建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而非证人证言。二勘院和监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以《专家咨询意见》为依据,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参建各方在房屋受损事故中存在过错和应承担责任作出评判。
(一)广电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广电公司作为建设方主导工程建设各项工作,具有优于其他参建方的工程管理、指挥权,也负有更大监督职责。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和本院查明事实,广电公司没有按照与地勘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督促地勘院对《基坑专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明知勘察报告未经审查通过仍交由二勘院用于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未发现二勘院提供了两份支护结构完全不同的施工图;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是严重的未批先建和未审先建行为;对工程项目疏于管理,在施工图纸、施工工艺和安全措施等涉及工程质量与安全方面把关不严,发现中铁公司使用未经审查的基坑设计图纸施工和对锚索施工由“压力分散型锚杆”擅自变更为“普通拉力型锚杆”等问题后持默许放任态度,收到监理公司提交的基坑存在局部失稳监理报告不予回复和处理;为赶工程进度,不顾工程安全,违法违规指挥施工,尤其在基坑施工引发周边房屋险情后,施工方中铁公司两次要求停工,广电公司极其不负责任地要求中铁公司继续施工并承诺出问题由其负责(由此其需分担中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使险情进一步扩大,造成危及400多户上千人生命财产安全和白马东区10栋房屋和大观派出所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也未立即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关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建设的原则”、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等规定,系违法建设行为,过错严重,与案涉房屋受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广电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节第9.1.3条第(2)项发包人负责赔偿“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之约定,构成侵权,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根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广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基本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二)中铁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作为国家特级施工企业,应依法依规开展施工。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和本院查明事实,中铁公司未依据建设规范开展施工,在明知建设单位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开工建设,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基坑开挖、支护可能对周边建构筑物造成影响方面的准备不足,施工中将锚索施工由“压力分散型锚杆”擅自变更为“普通拉力型锚杆”,在基坑出现部分截水帷幕失效、局部支护结构失效后,未及时在基坑开挖线外侧设置回灌井及时回灌以控制地下水位平衡;没有尽到确保基坑周边建筑物的稳定和安全的法定义务,基坑施工对周边房屋造成险情后,不顾后果执行广电公司继续施工指令,在政府有关部门强令下才停工进行排险解危,其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尊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起安全防护措施”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等规定,系违法违规施工,导致大观派出所和5号片区周边建筑物出现沉降、开裂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与案涉房屋受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和广电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9.2.7条第(2)项承包人负责赔偿“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9.2条承包人的安全责任“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安全管理条例及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如因承包人原因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之约定,其违法违规施工行为构成侵权,且是本案损害事故的直接实施者,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定中铁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与其侵权行为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本院予以认可。中铁公司认为,在大观派出所的沉降达到预警值后,其向广电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停工,但广电公司回函要求继续施工,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广电公司承担,所以中铁公司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广电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广电公司的承诺对中铁公司的继续施工及侵权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应当分担中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但中铁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具备独立的施工风险判断和防范能力,仍应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以此为由要求将其侵权责任全部移转给广电公司,本院不予支持。
(三)监理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和本院查明事实,监理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未坚持独立自主的第三方监督原则,过分依附于广电公司,在发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后,仅在所收图纸上做标注,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对于支护桩护壁泥浆制备、锚索成孔等关键工序未做到100%旁站;对广电公司违法建设行为和中铁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未能有效监督和坚决制止,在2012年8月发现基坑支护存在局部失效后,仅向建设单位发出关于基坑存在局部失效的监理工作备忘录,不作出有效、果断的决策,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也未及时发出停工令,其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的规定,系监理失职,导致广电公司和中铁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及时有效纠正,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监理公司的失职不尽责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应轻于中铁公司。一审法院酌定监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监理公司提出其在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与广电公司签订阴阳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且双方实际履行的阴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与阳合同约定差距巨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承担赔偿责任应远低于10%。经查,阴阳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只是对监理费作出了不同约定,对监理内容、范围等监理义务约定并无不同。对此本院认为,监理公司接受较低的监理费是对其权利的自主选择,且监理义务和责任是一致的,监理费用多少与监理责任不是比例对应关系。监理公司以实收监理费低于应收监理费而要求相应降低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勘院对案涉房屋受损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和本院查明事实,二勘院未执行基坑施工图纸设计规范,依据广电公司交付的未通过审查的地勘报告进行设计,同一时间分别提供了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其中提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安泰中心)的施工图是一套,而提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中铁公司)施工图是另一套;设计文件中无基坑开挖图、基坑支护设计不够充分;将本应由其主持的“基坑渗水控制及止水结构补强”、“基坑阳角部位加固”、“支护桩断裂及处置”等涉及基坑工程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交由施工单位设计完成,其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的规定,系违法违规设计,是中铁公司基坑施工引发事故条件之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其不当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过错程度较小,应负较小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二勘院承担5%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五)地勘院对案涉房屋受损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专家咨询意见》指出地勘院存在一些问题行为,但地勘院勘察报告经安泰中心两次审查,均未通过,仍需补充完善方可使用。广电公司在地勘报告尚未审查通过的情况下,就交由二勘院作为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之规定,过错在广电公司。地勘院的不当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房屋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广电公司承担。
(六)安泰中心对案涉房屋受损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专家咨询意见》认为安泰中心存在一些问题行为,但安泰中心在审查广电公司提交的地勘报告过程中,先后两次向广电公司出具云施审AT2012-055(1)和(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均为:“勘察报告经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尚有不足之处,经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较好履行了自己审查义务。在勘察报告审查通过前,广电公司已经向中铁公司下开工令进行施工。所以,安泰中心的审图行为与案涉房屋受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安泰中心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七)质检站对案涉房屋受损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专家咨询意见》认为质检站监测有缺陷,但在质检站进场监测前,中铁公司已经施工一个多月。从监测报告看,质检站采用六种监测手段进行监测,2011年11月9日就发出了大观派出所沉降达到报警值预警报告。之后,其他栋房屋陆续达到报警值,质检站及时提供数据给广电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质检站已适当履行监测和提供警示数据的义务。质检站的行为对案涉房屋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质检站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广电公司、中铁公司、二勘院、监理公司分别在工程勘察、设计、开工、施工、监理等环节和过程中未依法依规依约开展工作,共同造成大观派出所和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每一个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广电公司、中铁公司、二勘院、监理公司的不当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广电公司对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各参建方过错和责任所依据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酌定负有赔偿责任各参建方责任比例与本院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追偿范围及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共同侵权衍生的追偿权纠纷。广电公司在本案中向其他各侵权人追偿的损失范围应为各方共同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遭受的直接损失,与侵权损害无关联性的费用不属于可追偿的损失范围,追偿的数额应在损失范围内且是广电公司提出诉请的已垫付费用数额。
一审前,广电公司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对其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垫付的费用进行审计。广电公司要求参建各方承担审计报告所列费用共计49579861.69元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和诉讼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有关法律,就广电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和数额进行审查,认定的结果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故在此不再赘述,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裁判予以支持和确认。现对各责任方就相关费用提出的异议和辩解作出评判。
(一)关于住户搬迁安置费异议。中铁公司和监理公司在答辩认为,根据《国检中心鉴定报告》,案涉房屋仅需加固和修复,各侵权主体应分担的住户搬迁安置费仅为案涉房屋加固修复期间应支付的费用,超出该金额的费用均不应纳入损失分担范畴。因《国检中心鉴定报告》本院未予采信,中铁公司和监理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提出,即便案涉房屋需要拆除重建,重建合理期间也应该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一年内完成,超出该期间的过度安置费均属于广电公司扩大的损失,不应纳入分担范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受损住户多,诉求多样,矛盾突出,搬离安置工作量大,困难重重。在西山区政府、棕树营街道办多次督促并采取强制搬离措施后,广电公司在2016年9月才完成搬迁安置工作。中铁公司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铁公司提出,广电公司向每户每月支付2500元过度安置费,高于《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受损住户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通知规定的补偿项目,上述超额费用应由广电公司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广电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给受损住户,是执行西山区政府要求,并非其自行决定,该费用仍构成搬迁安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各侵权人承担。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提出,广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转向对白马东区10栋受损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其所支出的搬迁安置等费用实为广电公司的开发费用,不应由其他各方承担。上述辩解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白马东区25栋、26栋、37栋共8户房屋维修费异议。中铁公司认为,25栋、26栋、37栋共8户房屋虽然出现损坏事实,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受损是因基坑施工导致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除造成白马东区10栋424户受损房屋之外,25栋、26栋、37栋共8户房屋也受损。广电公司对8受损住户也进行了赔偿,并有广电公司与8户住户签订的《赔偿协议》、共同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收条》等予以证实,此项费用支出应予支持。
(三)关于资金占用费异议。广电公司认为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在案涉房屋住户紧急搬离、安置中不积极承担责任,是其垫付大量资金开展此项工作,各方应承担垫付资金利息。从广电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西山区5号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借款合同》载明的“乙方(广电公司)为加快西山区5号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运转,尽快使母公司投资额实现增值保值,特向甲方申请借款”和广电公司提交的《委托借款合同公证书》载明“借款用途:大观广电文化家园项目的后期建设资金”等内容判断,该借款与处理房屋受损事件无关。广电公司请求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异议。广电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支持其律师费。本院认为,上述第二十二条是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广电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广电公司在本案诉请相关费用的时间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但因本案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修复加固与拆除重建仍存分歧,受损住户回迁工作停滞不前,过渡安置费等相关费用持续发生。中铁公司等上诉提及的2017年5月31日后过渡安置费等扩大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有关行政处置意见已明确案涉受损房屋需拆除重建,亦明确广电公司是履行拆除重建工作主体责任单位,其应当按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积极推进各项工作。由于参建各方的争议及未及时分担广电公司垫付费用等原因,导致拆除重建工作拖延而扩大的损失,广电公司、中铁公司、监理公司、二勘院均有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对2017年5月31日的各项损失仍按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本案判决后,因案涉受损房屋是拆除重建还是修复加固的争议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经释明,参加各方的责任比例及已发生的损失分担本案已作认定,广电公司在本案司法程序亦明确表示认可拆除重建方案,故广电公司应当按照行政处置意见及时履行拆除重建责任,否则将对拖延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中铁公司等对拆除重建方案有异议,可依法启动相应行政程序解决,但若其异议未得到支持,因此导致拆除重建时间迟延,则应对过渡安置费等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和笔误补正裁定异议问题
(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中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是对被侵权人有过错情形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而本案被侵权人是受损住户,其对房屋损害并无过错,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涉案房屋受损是共同侵权造成的,广电公司也是侵权一方,不是被侵权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裁定补正笔误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云民初90号判决书后,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云民初90号裁定书,将判决书第29页第16行“重建工作合理期间至2017年5月,2017年5月以后过度安置费、租房过度费属于广电公司扩大的损失,由广电公司自行承担”补正为“2017年5月以后过度安置费、租房过度费不属于广电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中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重建合理期间应至2017年不仅错误,而且以裁定的方式删除对合理期间问题的认定属滥用补正权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七)补正判决中的笔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等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广电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追偿计算时间暂计算到2017年5月,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只能是该期间的有关损失,对2017年5月以后的费用广电公司没有主张,按照“不告不理”诉讼原则,法院无权作出评判。一审判决在第29页第16行“重建工作合理期间至2017年5月,2017年5月以后过度安置费、租房过度费属于广电公司扩大的损失,由广电公司自行承担”确系笔误中的“法律文书误写”情形,以裁定方式补正笔误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主体、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追偿范围及数额的判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广电公司、中铁公司、二勘院、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997.6元,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587.60元,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740元,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负担19920元,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