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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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4 20:37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欢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欧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欧博娱乐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读《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一、《规定》出台的历史背景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送达,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当前,由于社会诚信体系正在建立和形成之中,户籍管理与工商登记尚有一些漏洞,基层组织和社区管理体系尚未健全,加之部分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故意逃避司法管辖的意识较为强烈,导致送达难已成为严重制约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意见较为集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根据我们对某市法院系统的统计资料,在超审限的3000多件案件中,有27.3%的案件是因为送达问题而超审限的,占整个超审限案件数量的四分之一多。

建国以来,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我国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一直以人民法院直接送达为主。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服务业的普及,人们对送达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有较为清楚的认识,这就使一些恶意逃废债务的当事人故意逃避或抵触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现象较为普遍。此外,直接送达要耗费人民法院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部分法院受办公经费不足的限制,在跨地区送达中只能由当事人一方负担送达费用,既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一方的诉累,又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由此引发另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排斥和不满。另外,人民法院动用法警和警车前往居民小区、乡村直接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欧博allbet对于十分忌讼的老百姓来说,既不利于矛盾和纠纷的彻底解决,又缺少必要的中立性的亲和力,这也是导致“送达难”的又一重要因素。

面对当前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实践中的重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自2003年1月起开始着手调研和起草《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后在陕西、江苏、山东、北京召开过由法官和邮递人员参加的6次座谈会,书面征求了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听取了国家邮政局速递局的意见,最终完成了《规定》的起草工作。

二、“法院专递”的性质和特征

“法院专递”是在国家邮政机构已经开通的特快专递网络的基础上开展的一种更加安全、快捷的邮寄送达方式。近年来,为了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全国有26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利用邮政机构的“特快专递”纷纷开展了“法院专递”、“司法专邮”等多种形式的送达实践,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由于邮政机构的投递人员熟悉一定区域内的投递网络,掌握了一定的投递规律,相比法院送达人员更加熟悉受送达人的邮政编码和门牌号码。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和亲和力。因此,以法院专递方式开展的邮寄送达凭借其专业、准确、迅速、中立等四大优势,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主要形式,大大提高了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统计结果,该院135000多份邮件的受投率保持在96%左右,基本上解决了送达难的问题。

当前,制约邮寄送达的主要障碍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邮政机构的性质和地位无法确立。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邮政机构要求明确自己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送达人,这样便于提高送达的效率。在日本,“在由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邮政机构的性质和地位未予明确,这次《规定》中只是明确了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缺少当事人对自己邮寄送达地址的确认制度。我们从民事简易程序中率先推出当事人对自己的送达地址的确认制度,受到了基层人民法院的一致肯定,多数法院来信来电要求在普遍程序中尽快推广这一制度。这次《规定》中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确认制度,欧博百家乐可以大大提高邮寄送达的质量和效率。第三,因受送达人原因导致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在邮寄送达的实践中,因受送达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送达不能的情况时有发生,而邮递人员在面对受送达人拒收邮件时因无法留置送达又颇显无奈。因此,对于因受送达人自己的原因导致送达不能的后果理应由受送达人自己承担。这次《规定》中对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即因受送达人自己的原因导致送达不能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关于法院专递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因此,“直接送达有困难”是邮寄送达的前提条件,也是确定邮寄送达范围的重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受法院办公经费和人员编制的影响,直接送达已使多数基层法院不堪重负,根据北京市某区法院的介绍,在开展法院专递之前,直接送达要耗费约40%的审判力量。在调研中,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反映,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邮寄送达条件的规定太苛刻,是超职权主义思想在民事诉讼中的集中表现,建议放宽邮寄送达的条件,扩大邮寄送达的范围。

为了避免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规定》采取反向排除的方法对邮寄送达的范围作了规定,并保留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邮寄送达条件的规定。我们认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是否有困难”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自己的人员、经费、装备等条件来具体判定,不宜在司法解释中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近年来,各地法院的物质装备条件虽有不同程度的改善,但要完全适应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尚有一定困难,因此,大力拓展邮寄送达特别是法院专递的范围,是解决人民法院“送达难”的重要举措。

四、关于法院专递的机构与效力

法院专递是邮政机构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的一种邮寄送达送达方式,它相比传统的邮寄送达具有专业、快捷、准确、方便等优点,也是近年来各地法院普遍选择的一种邮寄送达方式。由于特快专递只是一种单向传递的邮寄方式,不具备回执返还等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必要条件,因此,我们在邮政特快专递现有的基础上,根据送达的基本要求,对法院专递的机构、效力、投送方式等作出了统一规定。

与普通的邮寄送达相比,法院专递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准确性,《规定》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正是有国家邮政机构的上述操作规程做保证,我们在《规定》的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规定》赋予法院专递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既可以大大提高邮寄送达的效率,又可以强化邮政机构的责任,实践证明是现实可行的。

五、关于送达地址的提供或确认

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可以确保邮寄送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总结过去人民法院“送达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少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提供和确认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起诉状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因此,由原告提供当事人双方的送达地址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因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而请求国家司法救济,当然应当为推进诉讼进程而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这是启动民事诉讼进程的前提和基础。此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被告负有提供或确认自己送达地址的义务,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负有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正是诉讼秩序的基本要求。同时,诉讼是文明社会解决纠纷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它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避免私力救济和武力冲突。因此,任何回避和蔑视司法裁判的行为均属拒绝与国家合作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共同生活与生存的基本规则。被告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并遵守诉讼的基本秩序,是现代社会公民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在《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和基本精神。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同时,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便于与其联系的相关信息,以保证送达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有人对此曾提出疑问,即当事人是否可以拒绝提供自己的家庭电话和移动电话,因为这些信息资料均可能给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使。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国家司法权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问题。我们认为,公民享有隐私权的大小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合理界定国家司法权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界限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因此,《规定》给人民法院设定了为当事人私人信息保密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住所依法应予公开,但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部分内容可能不愿公开,如电话号码、临时住所或指定代收人等,这些内容在离婚、人身损害等案件中常常成为一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为了鼓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的送达地址,减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我们在《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法定住所地推定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并按照推定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即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由于法定住所地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常常不同一,因此,根据法定住所地推定的地址可能导致送达不能,受送达人为此需要付出的代价和风险远远大于提供真实送达地址的代价。由于人民法院在事先已经告知了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并且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机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后果。

六、关于送达的六种倩形

在邮寄送达的实践中,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法定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签收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邮寄送达的质量无法保证。《规定》总结了当前邮寄送达实践中好的经验,将送达的六种情形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邮寄送达制度。

首先,《规定》明确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经过长达十余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如何判断和掌握“负责收件的人”成为送达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由于企业内部到底由谁负责收件只能由企业自己说明,无法由送达人自行判定,导致许多企业事后否认签收入的现象屡有发生。《规定》总结了现行送达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即为送达的制度,避免了因签收人资格和权利而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

其次,《规定》明确了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制度。签收诉讼文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事务,也是诉讼代理人最基本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待进一步完善,这就使个别代理律师以拖延诉讼或恶意诉讼为目的,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规定》中将诉讼代理人的签收即为送达完成的一种情形,符合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最后,《规定》对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以及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的法律后果也作了明确规定,这将大大提高了邮寄送达的质量和效率。

七、关于邮寄送达的核对制度

如何核对邮件内容是邮寄送达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也是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由于邮寄送达以“回执”代替了“送达回证”,人民法院单凭“回执”只能确定受送达人是否已经收到了邮件,而无法确认受送达人已经实际接收了邮件中的诉讼文书。因此,要求受送达人当场核对邮件内容既是受送达人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同时又是送达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在送达实践中,有权签收邮件的人并不一定有权启封文书,如收发室、值班室工作人员有权签收邮件,但无权开启邮件,当然也就无法当场核对邮件内的诉讼文书。因此,《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八、关于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

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是起草《规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多数基层法院的同志认为,对于因当事人自己的过错导致送达不能的后果一定要由负有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送达难”的问题。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认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当前,隐藏在“送达难”背后的其实就是“恶意诉讼”,因此,对于那些严重违背诚信、意图逃废债务的当事人而言,由其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采纳了上述意见,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地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在司法实践中,“送达不能”所形成的原因是多元的。当前,因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或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送达不能的情形也客观存在,因此,如亲受送达人能够证明“送达不能”不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受送达人可以不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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